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承办单位: 贵州大学     

基本信息

项目名称:
对刑讯逼供罪法条的重新设计
小类:
法律
简介:
本文通过对刑讯逼供罪法条的重新设计,完善了我国刑讯逼供罪的立法,更好的贯彻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,对于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。
详细介绍:
通过对学者关于刑讯逼供罪中致人伤残、死亡情形的观点的分析,结合我国对刑讯逼供罪的现有规定,发现我国法律对其规定尚有不足之处,应区分刑讯逼供罪的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两种情形。此种观点对司法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有着重要意义。因此,要求我国对现有的法律规定进行修改调整。本文在分析学者们各种观点的基础上,对刑讯逼供罪法条进行了重新设计,如将“伤残”一词改为“重伤”,增加一款结果加重犯的规定,并对“转化犯”的成立条件加以限制,从而解决了存在的争议。

作品专业信息

撰写目的和基本思路

通过对学者关于刑讯逼供罪中致人伤残、死亡情形的观点的分析,结合我国对刑讯逼供罪的现有规定,发现我国法律对其规定尚有不足之处,应区分刑讯逼供罪的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两种情形。此种观点对司法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有着重要意义。作品撰写基本思路:首先,阐述学者对刑讯逼供罪中致人伤残、死亡情形的理解的不同观点;其次,找出了其各自的不足之处与争议原因所在;最后,经过系统论证,提出了刑讯逼供罪法条重新设计的意见。

科学性、先进性及独特之处

通过对逼供行为人对致人伤残、死亡结果的主、客观方面的分析,发现对于刑讯逼供致人伤残、死亡的,既不能一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、故意伤害罪,也不能将其一律看作结果加重犯,因此,要求我国对现有的法律规定进行修改调整。在对刑讯逼供罪致人伤残、死亡情形是否符合转化犯、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分析的基础上,对刑讯逼供罪的法条进行了重新设计,以解决理论争议与法条本身的不足,以指导司法实践,该设计科学、合理,具有创新性。

应用价值和现实意义

通过对刑讯逼供罪法条的重新设计,解决了对刑讯逼供罪“致人伤残、死亡”的情形理解上的争议,规范了刑罚体系,区分了刑讯逼供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的情形,使其在定罪量刑上做到罪责刑相适应,对指导司法实践工作也有着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

作品摘要

我国刑法关于刑讯逼供罪中“致人伤残、死亡的,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、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”的规定在法学界存在较大的争议。本文在分析学者们各种观点的基础上,对刑讯逼供罪法条进行了重新设计,如将“伤残”一词改为“重伤”,增加一款结果加重犯的规定,并对“转化犯”的成立条件加以限制,从而解决了存在的争议。

获奖情况及评定结果

参考文献

[1] 柴春元.《刑法中使用“伤残”一词不规范》[N].检察日报,2007-4-23 [2] 田宏杰.《故意伤害罪中的几个问题 》[J].中外法学,2001年3月:第78页 [3]刘莉芬,熊红文.《刑讯逼供罪“转化犯”规定探讨》[N].检察日报,2008-12-23[003] [4] 赵秉志,许成磊.《刑讯逼供致人伤残、死亡的定性》[N].法制日报,2007-01-29

调查方式

同类课题研究水平概述

我国学者对刑讯逼供罪中“致人伤残、死亡”规定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,在法学界主要存在四种观点。第一种观点认为,这种情况属于刑法中的法律拟制,即只要刑讯逼供造成他人伤残、死亡的结果,无论行为人对造成的结果出于故意还是过失,均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、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。第二种观点认为,刑讯逼供行为人造成他人伤残、死亡是出于故意心理的,符合转化犯的构成要件,以转化犯处理。第三种观点认为,刑讯逼供中致人伤残或死亡的,不应当以“转化犯”论之,而是结果加重犯。第四种观点认为,该情形应认定为牵连犯,由于刑讯逼供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,而且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,因此行为人实际上实施了刑讯逼供和故意伤害他人两个行为。刑讯逼供行为是本罪行为即原因行为,故意伤害行为是结果行为,这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在逼供目的的统帅下形成牵连关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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